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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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 謝麗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許菜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菜(女,0000000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州○○郡00000000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許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許菜之弟媳,聲請人之配偶 許文福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失蹤人許菜最後之戶籍紀錄為民國35年4月間(附記「嫁出」),此後之戶籍資料即無從查考,應認許菜至遲於民國35年4月30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許菜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菜最後之戶籍紀錄為民國35年4月間(附
記「嫁出」),此後之戶籍資料即無從查考,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口清查表、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1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1002022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供參,且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7月10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40070136號、104年7月16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40083549號回覆本院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妯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4年8月6日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而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許菜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查失蹤人許菜最後之戶籍紀錄為民國35年4月間(附記「嫁出
」),此後即無任何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主張許菜至遲於民國35年4月30日即已失蹤,是許菜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許菜於民國35年4月30日失蹤,計至民國45年4月30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許菜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修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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