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懋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再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於保外就醫期間犯本罪)、陳懋榮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受傷者可能造成二次車禍或並可能造成無他人可資扶助,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階段砌詞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03號

  被   告 陳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懋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0年12月22日保外就醫,111年8月25日因保外就醫期間再犯而除名後,為躲避執行,經傳喚而未遵期到庭。嗣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陳懋榮駕駛 賴圓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其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適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動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該時行人 陳亦錡 發生碰撞,並致陳亦錡受有右側性小腿擦挫傷、手肘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詎陳懋榮經同車女子提醒,唯恐遭逮捕後入監服刑,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協助將陳亦錡送醫,或等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懋榮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無法確認告訴人陳亦錡是否係故意碰撞而受傷,且伊事後取得告訴人同意始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稱係與被告同車女子提醒被告快速離去,被告係在未經其同意前逕自離去一節甚明。且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一事,亦經另案被告賴圓珠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607號肇事逃逸案件中陳述無訛。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於現場等候醫護人員或員警處理,自行離去,所為自已符合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拍攝被告逃逸畫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綜上,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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