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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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楷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