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滿足 相對人 江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第881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3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00年8月3日清償,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為證,並據其於本院提出借據為證,復經相對人於原審具狀陳稱願清償該50萬元債務等語。則抗告人之聲請,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湖鎮│鎮安││687│建│00│08│7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