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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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告甲○○
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原告丙○○住同上原告與被告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原告於戊○於95年9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記載,支出 留志旺 之殯葬費用28萬7,45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加以證明,自應依法聲明所用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每人應受扶養之費用應按94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惟被害人留志旺一家之總收入如未達台北縣平均所得,自無從請求按此標準計算之撫養費,原告宜提出被害人留志旺夫婦事發前三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或留志旺夫婦事發前三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收入之證明文件過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重訴 字第 501 號裁定(95.12.15)[撤回]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重調 字第 2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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