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郭俊雄 被告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訴外人 林智明 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吳桂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告及訴外人林智明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智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吳桂於民國101年7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遺產),林智明與被告為林吳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林吳桂死亡以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已為林智明與被告公同共有。茲因林智明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林智明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而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怠於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之權利,自無再以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無須將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五、次查,原告主張林智明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吳桂於101年7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智明與被告為林吳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於林吳桂死亡以後,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已為林智明與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林智明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2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主張林智明已於101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遺產乃林吳桂之遺產,,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次查,林智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原告為林智明之債權人;再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至今仍未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足認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確有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又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對於被告行使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已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於林智明就系爭遺產分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於林智明之債權,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七、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僅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一,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林吳桂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由被告與林智明之遺產,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余景登律師即林智明之遺產管理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附表: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被告│二分之一│├──┼─────────┼──────────┤│2│訴外人林智明之遺產│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