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欄所載「被告張鈞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陳述」應更正為「被告張鈞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鈞翔之犯罪動機、緣由、手段,其僅因與告訴人 姚亞洲 間之交接糾紛,不思以合法途經尋求解決,竟任意以肢體動作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自值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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