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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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林秋如 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 黃榮華 自98年1月份起即拋家棄子不告而別,再審原告獨立扶養小孩,因經濟困難並無資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02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訴訟費用,聲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法扶會台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等文件影本為證,依上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全年僅獲得財團法人台南市佑明視障協進會新台幣(下同)57,000元,名下有1輛83年之裕隆汽車、1輛87年之本田汽車,餘無其他所得暨財產,其子 黃建翔 亦無何所得及財產;足認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應本件再審費用屬實,又其再審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扶會台南分會審查結果亦准予全部扶助,有該會審查表可據。本件代理人亦係法律扶助之律師,有起訴狀可按;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