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讚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讚峰犯強盜等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刑人)李讚峰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搶奪罪,累犯,有期徒刑1年1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
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於100年8月4日判決確定。受刑人自100年9月6日開始執行上開案件所判處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迄今已執行2年1月餘。茲因該受刑人李讚峰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另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
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㈡查受刑人李讚峰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度上訴字
第4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受刑人李讚峰並自100年9月6日起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1月餘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0年執保十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2年3月6日執行滿1年6月,並自102年8月起晉入第1等,最近6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2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李讚峰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李讚峰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