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享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1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營毒偵字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即於96、97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3號、97年度訴字第1123號、1277號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期,相距已經超過5年,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處罰。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說詞,認原審量刑過重,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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