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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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收受起訴書後,又收受簡易判決書,告知簡易判決之用意,上訴人想說案情單純,且配合簡易判決書的書面意思,坦承犯錯,不想浪費資源,但沒得到從輕量刑,上訴人一時糊塗,希望本院網開一面,給被告從新做人機會,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鄉,擔起為人父及人子之責任,當社會有用的人。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昏睡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
,經警發現,徵得上訴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到庭承認犯行,原審因而改簡式審判程序,上訴人亦為認罪之表示,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並詳列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處遇,含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經多次判刑處遇後,未能戒除毒癮,無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刑罰之科處,含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諭知,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裁量,苟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情節、為警查獲之經過、犯後之態度等科刑事由,均已清楚論明,所科刑度,略高於上訴人前次入監服刑之有期徒刑
8月,並無超越科刑之預測可能性,上訴人空言誤信原審簡易判決,卻突遭重刑判決,並指其因一時糊塗,希望本院網開一面,撤銷改判,給予重新做人機會云云,顯未針對原審量刑資料何處失當,導致未獲有利判決之處,予以具體指摘,其上訴顯為漫事指摘,毫無所據。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