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變更公司負責
人為乙○○,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告聲
請由乙○○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等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
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2,732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97年8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原告數次通知其
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被告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
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
務,為此,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帳單、約
定條款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
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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