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承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如下:
主文歐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警察查獲被告時,發現被告所處之房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不符合自首。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供陳係 董金達 所有,應於董金達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歐承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某房間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8、1.2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歐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安非他命之事實。│││驗報告1紙。││├───┼───────────┼───────────┤│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2小包(毛重0.8、1.2公│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承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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