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麗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陳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陳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0日13時15分許,因警偵辦 楊三慶 販毒案件,持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通知黃陳麗美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經鑑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陳麗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6、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00-000-000號,均應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供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是「 阿彬 」,並配合警方辦案等語(審訴卷第25至27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必該毒品之上游,係因被告供出而經查獲,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係供出業經查獲之毒品來源上游,則與前揭欲追究毒品前手而澈底清除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不合,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只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的習慣(偵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份則呈現陰性反應且無指數,顯見被告並未真實供述其所施用之毒品為海洛因;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指認「阿彬」之口卡,然僅指認「阿彬」係楊三慶和 黃麗美 的兒子(偵卷第6頁反面),非指認「阿彬」為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上游;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者為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由楊三慶所提供,每次施用「都是去楊三慶的家裡跟他先要一點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吸食後(約5口左右的量),吸食完之後,我會拿新臺幣(下同)300元或400元給楊三慶」(偵卷第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上游係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楊三慶而非「阿彬」,且被告亦未真實供述出提供其施用「海洛因」之上游係何人,依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卻於警詢時供述提供其施用二級毒品之上游係「楊三慶」(非「阿彬」),而對於提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游隻字未提,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只知該人被稱為「阿彬」,但無法提供年籍、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連絡方式予警方追查(偵卷第8頁反面),且被告提及「阿彬」時,員警即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審訴卷第27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反面),顯見早在被告供述之前,員警即已掌握「阿彬」之情資、犯嫌,且綜查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上游「阿彬」因而查獲之證據,是被告顯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自助餐幫傭、月收入約19,000元至2萬元,且需照顧其視障配偶及另一年逾七旬之家屬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第27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