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陳哲彥因酒駕經監理機關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止,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9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時,係無照駕駛。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陳哲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和解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哲彥應給付告訴人 蘇于明 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為:除5,000元已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外,其餘25,000元部分,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3號被告陳哲彥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彥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時,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並讓來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蘇于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左後方駛來,在上開地點與陳哲彥所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左手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陳哲彥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于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哲彥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查中之供述│開啟車門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蘇于明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生交通事故之相關位置、撞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情形。│││表一、二-1各1份、交│2.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四│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份│事實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依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1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