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發被告張自修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發、張自修共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二部分,顏清發、張自修僅就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 陳自力 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陳自力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尚無與陳自力成立共犯之餘地;又刑法第215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為「1元以上」,由銀元折算新臺幣及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另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
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除以上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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