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乙○○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對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自訴狀繕本到院。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明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被告曾於自訴人服役期間,以不實之書信使聲請人無故離開部隊,有詐欺及妨害公務、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其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於自訴狀上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事實,復未提出自訴狀繕本,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要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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