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林子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