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2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11時,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塗城服務中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取得該門號SIM卡1張後,旋即連同其先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所將上開2門號之SI
M卡2張,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陳益慶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門號,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 彭虔葦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名義及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金融帳戶,暨劉金龍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用戶資料,申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07年6月12日15時38分許,致電 張素綾 佯稱:為其友人「 廖尼玉 」,因投資及弟弟生病,需向其借款云云,張素綾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3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永豐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帳戶內,並利用該虛擬帳戶以其中19萬9900元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
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 陳雅雯 (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年籍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儲值帳戶,並以劉金龍所申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23日21時28分許,致電 蘇郁凱 佯稱:先前購買之商品,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會進行扣款,要求其需至郵局領出存款,再前往便利商店使用代碼繳費云云,並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代號之繳款代碼予蘇郁凱,致蘇郁凱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3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萊爾富超商,輸入上開代碼,而繳費1萬元(OrderID:390165)。嗣經張素綾及蘇郁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張素綾及蘇郁凱、證人彭虔葦及陳雅雯於警詢或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手機畫面擷圖、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4818號函暨檢附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公司函暨檢附客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彭虔葦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彭虔葦所申辦)、彭虔葦所有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姓名與帳號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門號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張素綾及蘇郁凱之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
進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㈠查被告提供上開2門號所獲取之報酬共4,000元,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2張,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
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已由被告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門號亦經通報為警示而停用,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會員ID/客戶代號│認證行動電話│綁定之金融帳戶││││(虛擬帳戶)│門號││├──┼─────┼────────┼──────┼──────────┤│1│泓科科技股│246691│劉金龍所申辦│彭虔葦所申辦│││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行動電話│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82││││││0-000000000000號帳戶│├──┼─────┼────────┼──────┼──────────┤│2│現代財富科│MDZ000000000│劉金龍所申辦│無│││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