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鄭彩琴 被告泰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解玉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與被告(原名頂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1日更名為泰崑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4萬元購買8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嗣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仍遲未交付系爭塔位,經原告催告履行未果,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公司目前沒有資金,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於105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塔位,原告已依約將價金64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又系爭塔位所坐落之土地迄今尚未整合完成,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點完成土地過戶及辦理信託,嗣原告於106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兩造既於105年9月30日簽約,且被告迄今尚未依約完成土地過戶及辦理信託,更遑論交付系爭塔位予原告,堪認被告業已遲延其給付甚明;嗣原告於106年9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現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依法既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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