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怡寧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怡寧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怡寧為 岱思 有限公司(下稱岱思公司)原負責人,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31日19時許,去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統一超商康葫店店員即告訴人 李嘉綺 ,假冒為該店店長及統一超商會計師而提供繳費代碼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操作ibon機器繳費2筆代碼(各新臺幣【以下同】19,991元),合計共繳費39,982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繳款,再由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匯款至岱思公司所申設本案帳戶內,惟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後,詐騙集團成員立即要求告訴人將繳費單及收據全部撕毀,告訴人經與店長求證後驚覺遭詐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怡寧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嘉綺於警詢之指述,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繳款收據、藍新金流公司覆警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4月6日岱思公司設立後即申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 劉炳杉 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劉炳杉已認識7、8年,2人情同兄妹,當初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係因劉炳杉信用破產,所以無法出名,因此岱思公司成立時,劉炳杉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本案帳戶也是伊以岱思公司名義申辦的,但申辦後伊並未使用過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伊借予劉炳杉使用的,岱思公司成立後,本案帳戶就一直由劉炳杉使用,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語。
四、經查:㈠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宗資料雖經本院退
併辦(詳後述),該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另案告訴人 游宏祥 之部分固不在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範圍內,然相關卷證資料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定有明文,本院當可就相關部分證據資料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㈡岱思公司及本案帳戶係被告許怡寧申請設立,嗣於106年4
月6日公司設立後即申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借予證人劉炳杉使用乙節,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且有本案帳戶該戶資料、岱思公司登記資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復經證人劉炳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206至20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又另案被告 簡兆峰 及其共犯所成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
間,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李嘉綺陷於錯誤,操作ibon付款後,繳款資料傳送給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基於與岱思公司之約定,繼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嘉綺於警詢時、證人劉炳杉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128、207頁),以及另案被告簡兆峰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89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116頁反面),並有統一超商康葫店代收明細表1份、藍新金流公司支付網頁2份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3紙(見警卷第37、39、41、47、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使告訴人嗣遭詐欺而操作ibon機器繳費合計39,982元,嗣該付款資料傳送給藍新金流公司,致藍新金流公司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借予證人劉炳杉使用,證人劉炳杉因信用不佳向被告借用名義成立岱思公司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斟酌被告與實際交付帳戶對象即證人劉炳杉之關係,逕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能預見其本案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而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
㈤另證人劉炳杉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辦好後,這個帳戶一
直在伊控制下,被告也沒有參與岱思公司的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是以,岱思公司之業務及本案帳戶,自始均由證人劉炳杉經營及使用,即使嗣後發生告訴人遭詐騙,有詐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由於證人劉炳杉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亦信賴其在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被告主觀上即難以預見本案帳戶恐涉幫助詐欺取財之情,更遑論有何「得預見幫助詐欺犯行,但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衡情以觀,證人劉炳杉為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自應較被告就管理上之風險負起較大之責,對於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更應謹慎。是尚難僅以被告為岱思公司負責人及本案帳戶申辦人,即得推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之責。㈥證人劉炳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收到錢後會將點數及
寶物支付,告訴人會來告的原因,是因為A跟伊下單買寶物,A把超商代碼交給B去繳錢,A領了伊的點數跟寶物後,卻沒有交付給B,因A騙B去繳錢,但交易是伊跟A的,伊這邊是沒有問題的。伊這邊有跟A完成買賣,但A如何騙B去繳錢的伊就不曉得了,係A利用將伊與藍新公司的交易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另案被告簡兆峰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問:你的詐騙手法是以超商為主,使用SKYPE軟體打網路電話和LINE通訊軟體電話,偽裝成超商店長或高級主管,騙取店員信任,叫店員列印購買點數條碼和金流帳戶條碼,直接到櫃台結帳?】答:是。(見桃園偵卷,第116頁反面)。稽之前開證人劉炳杉所述,與另案涉嫌詐欺本案帳戶另一告訴人游宏祥之被告簡兆峰自白,以及本案繳費代碼收據、告訴人對話截圖、康葫代收明細表、藍新公司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互核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騙方式係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會稽核付款人是否為實際下單之人所生漏洞的三角詐騙模式。
㈦承上,詳言之,即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岱思公司在經營遊戲幣
及虛擬寶物之買賣,交易上支付均係透過代碼,因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岱思公司下單訂購遊戲幣或寶物,取得繳費代碼後,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認詐騙集團成員為統一超商康葫店店長而陷於錯誤,告訴人聽信冒充店長之人的指示,操作ibon機器,將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輸入,繼而將ibon機器所產生之繳費條碼列印出來後,持店員平常刷條碼繳費用之機器設備,經掃描完畢完成繳費支付,第三方付款平台即藍新公司收到款項後,即通知岱思公司訂購款項已入帳,岱思公司再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訂購之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再變賣該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以獲利,而藍新公司收到款項後,待一段時間後再將與此期間需回繳給岱思公司之款項加總後整筆匯入本案帳戶內。準此,告訴人經另案被告簡兆峰及其共犯詐欺陷於錯誤後,掃完繳費條碼將款項匯入藍新公司,藍新公司再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行為存於另案被告簡兆峰及其共犯與告訴人間,被告與該等之人並無認識,自無法預見其所為,尚難以告訴人一時疏忽、不察所造成之損失,逕謂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恐有疑慮。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0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分別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葉峻石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