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全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王毓榮 相對人 曾月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裁定駁回,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嗣由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因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815號),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815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28號、104年度事聲字第365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既已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