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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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其賢
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閔美容 武金鳳 陳明瀠 NGUYENTHILOAN(中文名: 阮氏鷥 ) 李淑娥 黎秋黃 蔡坤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賭資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其餘如附表所示對受處分人李其賢、閔美容、陳明瀠及蔡坤良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其賢、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閔美容、武金鳳、陳明瀠、NGUYENTHILOAN(中文名: 阮氏鸞 ,下以中文名稱)、李淑娥、黎秋黃、蔡坤良等人因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確定,至107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賭資欄所示等物品,或為受處分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李其賢、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閔美容、武金
鳳、陳明瀠、阮氏鸞、李淑娥、黎秋黃及蔡坤良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以10
6年度偵字第2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6年11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起至10
7年10月31日止,受處分人等7人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543號、10
6年度緩字第954號、第955號、第956號、第957號、第
958號、第959號、第960號、第961號、第962號、第96
4號、第965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又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中如附表賭資
欄所示之數額,各為受處分人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武金鳳、阮氏鸞、李淑娥及黎秋黃等7人所有,供其等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受處分人等7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③第58頁、偵卷④第128頁、第162頁、第222頁、偵卷⑤第34頁、第73頁、第20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足認上開金額是當天為警查獲時用作犯賭博罪之工具。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如附表對受處分人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武金鳳、阮氏鸞、李淑娥及黎秋黃等7人此部分之聲請俱為正當,均應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手機1支,固為受處分人李其賢所
有,並經其持之與同案被告 李振雄 等人所經營之賭場聯絡交通事宜所用,然並未經記載於本案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扣押物品清單內(見執聲沒卷第7頁至第10頁),且尚非直接供賭博犯罪之用;又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金額,雖分別係受處分人閔美容、陳明瀠及蔡坤良所有,然均非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俱據其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警①第17
8頁、偵卷④第193頁、第251頁、偵卷⑤第233頁),且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上揭如附表編號⒉至⒋金錢或物品欄所示數額係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是其餘如附表對受處分人李其賢、閔美容、陳明瀠及蔡坤良部分之聲請,均於法未洽,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總金額│賭資││││(新臺幣)│(新臺幣)│├──┼───┼─────┼─────┤│⒈│李火明│2萬7,500元│5,000元│├──┼───┼─────┼─────┤│⒉│趙珊珊│8萬8,000元│2萬元│├──┼───┼─────┼─────┤│⒊│謝佩如│4,500元│4,500元│├──┼───┼─────┼─────┤│⒋│武金鳳│1,100元│1,100元│├──┼───┼─────┼─────┤│⒌│阮氏鸞│7萬1,900元│5萬900元│├──┼───┼─────┼─────┤│⒍│李淑娥│2萬2,000元│1萬元│├──┼───┼─────┼─────┤│⒎│黎秋黃│1萬7,700元│2,700元│└──┴───┴─────┴─────┘附表:
┌──┬───┬──────┐│編號│所有人│金錢或物品│├──┼───┼──────┤│⒈│李其賢│手機1支│├──┼───┼──────┤│⒉│閔美容│13萬4,200元│├──┼───┼──────┤│⒊│陳明瀠│6萬400元│├──┼───┼──────┤│⒋│蔡坤良│9萬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