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查附表中編號1至2之犯罪,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