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倫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文進 告訴被告田倫羽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文進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26號被告田倫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倫羽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麵店內,因故與黃文進發生爭執,詎田倫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文進,致黃文進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倫羽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進之指訴。
(三)證人 林銘生郭祈政 之證述。
(四)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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