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金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利息之部分,核屬單獨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且在本金未經全額清償前,該利息權利存續期間可超過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500元(101,000元×5%×10年=5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