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修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修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修志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東石南橋南端附近,已飲畢酒類(啤酒900毫升、保力達藥酒若干),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離去。 嗣行 經同鄉永屯村東石南橋北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郭修志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罪質迥異,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衡以被告本次酒駕犯行之酒測值僅略高於刑法所定標準,行車中未肇事,所生危害程度非高等情節,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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