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總驗餘淨重參點 陸伍 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瑞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3.65公克),屬違禁物;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應一併視同為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均一併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准予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其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再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1包(含袋實秤毛重
6.21公克,淨重3.68公克,經隨機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3.65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44號鑑定書附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卷第70頁)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1包皆為違禁物;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經警於同一時地所查扣,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犯意所持有,而應論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與本案有關聯性,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上揭毒偵字第2345號卷第55頁)可考,且係被告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與本案具關聯性,而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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