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大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大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大全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觸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詎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切實反省,又觸犯本件相同之犯罪,復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極易危害往來公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自應加重處罰,乃再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之起因、如何實現構成要件之方法、手段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