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怡理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被告 許正杰 訴訟代理人 許亞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楊豊彥,故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㈠99年3月29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計年利率2.19%計息。㈡99年2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計年利率2.99%計息。及約定遲延本金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時,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188,189元及利息至101年1月29日止,嗣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斯時利率應為4.37%,故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611,811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確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希望原告可以回復原本清償機制,讓被告每月償還11,000多元,且被告現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並請原告不要收取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一
般信用貸款貸款契約、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銀行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機動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借款及尚有部分未清償之事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陳明其願以每月償還11,000元,希望原告能給予其優惠且免除違約金之請求等語,然未獲原告同意,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目前資力狀況縱使確實困窘,依法亦難認其有要求債權人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