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候三寶 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三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其中最近1次係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且曾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其獲悉 張永水 所有之鐵製防撞桿1支,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坪3之7號旁果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陸福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於101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由侯三寶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鐵製防撞桿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2人隨即共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91號旁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永水、陸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警卷第3頁)、所竊財物價值約為300元,尚非至鉅,且業經被害人張永水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竊取上揭物品,惟辯稱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竊取云云,嗣於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則能直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