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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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博文(原名姚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博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博文自民國102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自己因飲酒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情事,此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AC百分之0.12,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斷力、體能及協調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尚經警發覺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鈍、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又被告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此外,被告亦無法順利通過在同心圓間劃圈之測試,此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三、核被告梅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前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