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繼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繼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偽造「 林金洋 」署押拾貳枚(含簽名陸枚、指印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繼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並與前一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3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
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愛徠汽車旅館」606號房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部分,另經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及另案通緝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林金洋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警詢筆錄、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指認相片上偽造「林金洋」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人林金洋及司法機關實施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偽造人林金洋於偵訊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巫文達劉玉文 於偵訊中、證人即查獲員警 彭建鈞 於職務報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100年9月6日調查筆錄、現場臨檢紀錄表及指認相片等資料影本所示被告以林金洋名義所偽造之簽名、指印等情,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鍾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先後偽造「林金洋」之署名及指印行為,祇表示其係「林金洋」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復被告偽造署押之過程,雖為數個舉動,然被告冒名應訊,自始至終均在同一調查程序中,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而為上揭舉動,且該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可視為一行為,而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為真實身分,於本案員警查獲之調查程序中冒用「林金洋」名義應訊,侵害檢警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又使被偽造人本人無辜受刑事訴追之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平日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林金洋」署押共12枚(含簽名6枚、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署名共3枚、指印共│││勢派出所100年9月6日下午2時│3枚│││55分許之調查筆錄││├──┼─────────────┼─────────┤│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署名共2枚、指印共2│││勢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枚│├──┼─────────────┼─────────┤│3│指認相片│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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