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舜誌於民國87年7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申請使用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雙方約定得於核發之信用額度內(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5萬元)簽帳消費。詎洪舜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資力繳納信用卡費用,並因積欠簽帳費用而於87年11月17日起,遭富邦銀行取消上揭信用卡帳戶,竟仍利用於航空機飛行中刷卡消費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徵信之盲點,於89年2月23日,在其所搭乘之中華航空飛機上,持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共刷取新台幣(下同)3,
912元之金額,令富邦銀行追討無著,始知受騙,富邦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洪舜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次按,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洪舜誌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洪舜誌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洪舜誌於89年2月23日涉犯本件詐欺罪嫌,而於89年6月21日開始偵查後,於89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起訴書、本院收案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9年2月23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6月21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前1日即90年1月18日止之6月又28日期間,除89年10月24日起訴之翌日(同年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即繫屬本院之前1日止,此20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審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須扣除外,餘6月又8日期間既在偵查或審理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問題,時效自應停止進行,故應加計之。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2月23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6月又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3月3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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