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廖經洪 訴訟代理人 廖葉秀嬌 被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利息請求日自100年8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伊借貸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各筆借款利息均為每月12,000元,並約定如有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次以上時,伊得終止借貸契約,被告應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清償,此有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簽發之保證還款本票各2件為憑。詎被告自100年
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並經伊向被告催討借款本息,惟被告拒絕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及陳述則以:被告成立之「金圓互助會」業遭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違反銀行法為由,進行偵辦調查並凍結名下所有帳戶、資產,並停止金圓互助會之一切運作,致無法如期發放互助會員得標款項及返還借款。因目前所有資產均經法院扣押凍結中,被告雖有心清償,仍力有未逮,為保障會員及債權人之債權利益,並祈能儘速獲得債權實現,若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恐將長達數年之久,被告願與會員及債權人確實核算債權數額,並協助所有會員及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決定採取公開公平之原則進行債權申報、債權協商及和解,但基於公平原則,債權數額之核定須扣除各種借款專案所取得利益如服務費(含車馬費)、津貼、利息等。如原告願與被告以調解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非僅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資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資產亦得納入調解內容,其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俾便原告就該部分資產取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向其借貸2筆各50萬元,雙方
約定每筆借貸每月應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期間為2年,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迄100年7月17日止,自同年8月17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迄今未依約支付利息已達兩期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各2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對系爭借款契約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支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及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已於101年11月17日屆期,是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併請求被告需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及自100年8月17日起給付利息乙節,即屬有據。另查,兩造所約定之原借款利息,經核為週年利率28.8%(計算式:月利息12,000元×12月÷本金500,000元=0.288),已逾法定利率,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8%計算,並無違誤。
㈢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應先扣抵其已支領之利息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並於借款期限屆滿後,將借款本金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一併償還,並未有原告已支領利息可優先扣抵借款本金之約定。再者,本件被告雖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有依約每50萬元給付利息12,000元予原告,共計192,000元(計算式:12,000元×2×8個月),然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之約定,每50萬元每月12,000元僅為每月利息之支付,尚不包括本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於抵充利息之外,並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故借款本金
100萬元全未清償,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