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佳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76號、109年度執保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即109年5月4日以要照顧 思覺 失調症之家人,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舉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暨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佳興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9年5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因要照顧思覺失調症之家人,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完成法治教育等情,有撤銷緩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主動表明其因要照顧思覺失調症之家人而聲請自願撤銷緩刑等情,應認其毫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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