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76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原告甲000000000號3樓被告乙○○(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109年7月31日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毓青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