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祥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嘉義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前由西往東起駛時,原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路旁逆向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 李泰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遵行車道(即由西往東)騎至該處時,見狀防範不及而碰撞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