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梁氏香 (LUONGTHIDUOM)原告 阮氏青賢 (NGUYENTHITHANHHUYEN)原告 阮氏哥 (NGUYENYHICA)被告 王秋琪 即 元福 護理之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梁氏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原告阮氏青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原告阮氏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74號審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四點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梁氏香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915元、原告阮氏青賢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41,052元、原告阮氏哥起訴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8,551元,故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3,750元、3,090元。又因原告等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且和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等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梁氏香向本院繳納1,177元(計算式:35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阮氏青賢向本院繳納1,250元(計算式:3750×1/3)、由原告阮氏哥向本院繳納1,030元(計算式:3090×1/3),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