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宇庭 輔佐人 曾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35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宇庭與蔡○○(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蔡○○)因感情上之細故,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蔡○○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曾宇庭竟出於強制之故意,以機車攔阻蔡○○後,將蔡○○所騎乘機車之鑰匙拔下,並拉住蔡○○手臂,藉此妨害蔡○○自由離去之行動(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蔡○○即以電話通知其姊蔡△△到場並大聲呼叫,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蔡○○據報後到場執行職務,先將曾宇庭與蔡○○隔離,適蔡△△抵達現場,曾宇庭旋朝蔡△△逼近並不理會蔡○○之喝止,蔡○○見狀遂趨前按住曾宇庭肩膀並將其左手反轉至背後壓制,詎曾宇庭明知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被壓制半跪時,拾得蔡○○掉落地上之手電筒,遂由前往後曲肘揮擊在後之蔡○○,致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撕裂傷(約3×0.5公分)、雙膝擦挫傷(右膝4×4公分;左膝3×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6至67頁反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宇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蔡○○拉扯,並持告訴人所有掉落地上之手電筒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意圖,辯稱:當時伊左手有受傷,告訴人將伊的左肩膀壓住,並將伊的左手反轉,碰觸到伊左手傷口,伊只覺得很痛,想盡快掙脫,所以沒有多想就奮力掙扎,只是單純想讓左手的傷口不要疼痛,掙扎過程中伊沒有意識到告訴人是警察身份;伊以為手電筒是伊掙扎過程中掉落的手機,就下意識撿起來,又因為手痛,過程中無意識狀態下持手電筒朝告訴人臉部砸過去,伊主觀上沒有故意要妨害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蔡○○之感情糾紛,告訴人經通報後到場處理,告訴人為制止被告向在場之蔡△△逼近,遂按住被告肩膀並將其左手反轉至背後壓制,並命其不可動作,被告為求掙脫,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被告持告訴人掉落地上之手電筒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各據證人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6頁、第10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0至65頁)、證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0至56頁)證述綦詳,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101年11月5日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及警用手電筒照片1張(見警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巡邏勤務,所以抵達現場時有穿著警察制服,當天還有穿著反光背心及防彈背心,因為當時被告跟蔡○○在拉扯,所以我將二人分開後,就查驗二人之證件,當時我與我們主管巡邏的都有穿著制服;我到場時有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也有看到制服及反光背心,我確定被告知道我是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目擊到的只有員警,可以確認當時員警都有穿著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抵達現場後有索取我與被告之證件,到場的警察是穿著制服,也有請我們出示證件供查驗(見警卷第5至6頁、)等語相符,堪認依現場燈光環境,應足以辨認告訴人確係穿著制服之執行公務警員,且告訴人亦有向被告索取證件查驗等標準執行勤務之舉措,被告應無誤認告訴人係一般民眾之餘地。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20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然審以告訴人101年11月5日之職務報告內容:「....職見狀即向前以右手搭著曾宇庭的左肩,並再次勸阻曾宇庭勿再靠近 蔡女 ,惟曾宇庭不聽制止仍繼續走向蔡△△駐足處。職等為求蔡△△之安全,即拉著曾宇庭之右手,另警員 林語堂 拉住曾宇庭的左手,再次制止 曾男 。曾宇庭遭職等拉住雙手後,即開始掙扎、胡亂揮舞雙手。職等怕曾男揮舞之動作傷害在場之人員,即徒手將曾宇庭拉坐於地上,制止其行為。曾宇庭因職等制止拉坐於地上揮舞雙手時,撥落職之應勤手電筒,以致職持用之應勤手電筒掉落在地面,曾宇庭遭職等壓制蹲坐於地上時,見職掉落之手電筒後,即以右手拾起該手電筒,對職等揮舞亂刺,致職右臉遭手電筒之燈罩砸傷....」(見警卷第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從被告背後按住他的肩頭,被告就一直掙扎,後來我同事與我一起從被告身後壓住被告兩肩,因為被告還是一直掙扎,所以我們就將被告壓著讓他半蹲在地上;之前為了看被告證件,將手電筒拿出來後放在口袋裡,被告掙扎時手電筒就掉在地上,被告撿到手電筒後就直接往後面打,因為被告不是掙脫式的肩膀亂動亂揮,而是直接拿到手電筒後手往後打,所以來不及防備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52、54至55頁)、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一隻手搭著被告肩膀,另一手把被告的手拉到後面,被告掙扎一下後,警察壓住被告的一隻手後讓被告跪趴在地上,被告另一隻手有往後揮的動作,但是被告是左手還是右手被壓制住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壓制被告前,有先出聲制止被告;警察是站在被告背後先衝上去抓住被告肩膀,後來其他警察再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我忘記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徵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站在被告身後並為壓制動作,而人之行動非如硬體,係藉由關節活動,惟人體骨骼關節轉動均有其限制角度,尚難如機器般得360度自由轉動。
縱如被告所言係因左手傷口遭告訴人壓制致疼痛難耐,方極力揮舞手臂掙扎云云,以告訴人其時位於被告身後,即便因掙扎而揮舞手臂,應不致將手臂以大角度超過手臂揮舞之不自然角度,往背後伸展進而揮擊至告訴人,是被告所辯,難認為有據。
(四)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以為掉落在地上的是伊之手機,不知道撿到的是告訴人之警用手電筒云云,惟觀諸系爭手電筒照片(見警卷第12頁),其長約15公分、寬約1.5公分、外觀係圓柱狀之物品,顯與一般手機為扁平長方形之外型迥異,縱未能以目視之,一般常人亦得以手握觸感辨別二者之不同,是被告所言,顯係其臨訟辯解之詞,並非可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警員之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感細故,不思理性溝通,並以和平方式解決,竟採取前述強制手段,並對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漠視法治,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係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對於法治國家下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權益,應有充分瞭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另為無罪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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