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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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詹宇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宇倫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竊盜、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者,並非概無法律上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綜觀法院判決,有5次販毒行為,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各15年,僅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亦有6次強盜行為,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各5年
6月,僅定應執行刑6年6月;更有27次詐欺行為,合計刑期為30年7月,僅定應執行刑4年等,不勝繁舉。是以,請求法院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一個悔過向上的機會,以挽救抗告人破碎的家庭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宇倫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抗告人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本裁定附件及後述),經比較後,舊法剝奪抗告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抗告人,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抗告人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4、7、12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前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否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此部分雖非抗告意旨所指,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