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919號上訴人巧舜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文修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國欣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至106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馬來西亞產製GOLDENJOMAPALMOIL及Shortening(GOLDENJOMAPALMOIL)計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05/G26/G1713號、第AW/05/G26/G1765號、第AW/05/G26/G1919號、第AW/06/G26/G0373號、第AW/06/G26/G0417號、第AW/06/G26/G0543號;下稱系爭貨物),均申報稅則號別第1517.90.20號「酥脆油」,稅率8%,其中報單號碼第AW/05/G26/G1919號原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改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其餘報單均經電腦核定以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系爭貨物皆已按原申報稅則稅率徵稅放行在案。上訴人於106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具文主張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有顯然錯誤情事,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106年11月6日基普五字第1061028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9月14日及106年10月20日之申請作成退還稅款新臺幣891,741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海關進口稅則第15章,其下第1511節中英文貨名「棕櫚油及其餾分物,不論是否精煉,但未經化學改質者」,該節名貨品限適用一種植物油(棕櫚油)與其餾分物、且未經化學改質,自有涵蓋未經化學改質之棕櫚油與其餾分物混合品。參據我國食品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身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出版之「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第7頁內容可知,油脂經由萃取或壓榨過程得到粗油(粗製油),而粗油再經由純化油脂之精煉(RBD)步驟,才是RBD油(精煉油或稱精製油)。適用稅則第1511節範疇,而歸入稅則第1511.10目「粗製油」下稅則號別第1511.10.00號「粗製棕櫚油」,僅限由萃取或壓榨取得之棕櫚油粗製油(粗油),稅則第1511.90目「其他」下稅則號別第1511.90.00號「精製棕櫚油及其餾分物」。又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106年7月12日
(106)大食研字第28號函復內容,闡明palmstearin(棕櫚油硬脂)是藉由物理改質將棕櫚油經分餾(進口稅則稱為餾分)產生之餾分物,足以證明稅則第1516節「部分或全部氫化,互酯化,再酯化或反油酸化」皆屬於化學性改質。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譯本對稅則第1517節之詮釋:「……本節亦包括以單一脂肪或油(或其餾分物)無論是否氫化,經類似之乳化、攪拌、組織改造等法製成之產品……本節包括的最主要產品是:(A)人造奶油……(B)可食用動植物油脂混合品或調製品……例如:人造豬油,液態人造奶油及酥脆油(由改變質地的油脂製成)……」。系爭貨物於復查決定亦肯認「添加氮氣」之加工過程,屬物理變化,原始成分不受影響。故難認系爭貨物屬稅則第1517節範疇。惟原判決認未經化學改質由萃取或壓榨取得之棕櫚油及其餾分物,始屬稅則第1511節範疇;棕櫚樹之脂肪或油(或其餾分物)經由改變質地製成的油品,則屬稅則第1517節範疇,顯有對稅則第1511節及第1517節HS註解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其中3份報單(第AW/06/G26/G0373號、第AW/06/G26/G0417號、第AW/06/G26/G0543號)被動申報加註shortening;有2份報單(第AW/05/G26/G1765號、第AW/05/G26/G1919號)並未申報shortening,而是由被上訴人分估關員及驗貨關員逕行在報單上予以加註;至於報單第AW/05/G26/G1713號,則未見有shortening字樣載列在該份報單上。然原判決卻稱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為「Shortening」,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對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及違法,而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之稅則為第1517.90.20號,該稅則之貨名為「酥脆油」(shortening)一節,雖尚論及其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shortening」,並非精準,然不影響上訴人申報時確實申報稅則為第1517.90.20號之情,故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