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冠廷與 羅語寧 原係男女朋友,林冠廷因羅語寧分手後另與 劉政奎 交往而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6月至8月間,在桃園縣○○鎮○○○街○○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未經羅語寧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羅語寧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該帳號密碼,登錄無名小站網站與雅虎奇摩即時通,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刪除、變更該網站內之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並於該網站內之部落格及相簿名稱,更改為「小破寶」、「破麻」、「去ㄋㄇ的 貝戈戈 」等詞;且未經劉政奎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劉政奎之帳號「[email protected]」及該帳號密碼,登錄奇摩拍賣網站與雅虎奇摩即時通,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刪除、變更該網站內之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且於該奇摩拍賣網站上給予賣家負面評價,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布於眾,足以毀損羅語寧、劉政奎之名譽。 嗣羅語寧 、劉政奎分別於99年8月間之某日上網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冠廷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第358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三、經查,被告林冠廷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刑法第314條及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語寧、劉政奎撤回對被告林冠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曉微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