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謝秋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處以求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確定;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宣告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2年8月、10月經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已無人居住之「敬業新村」建物內(由陸軍蘭陽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所管領)搜尋財物,期間並於一樓某處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器物2支(一者為長10公分之長條狀,前端銳利;一者為L形,一邊長10公分、一邊長4公分,兩端均尖銳)後隨身攜帶,嗣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營長 徐宗聖 及部隊人員 林勁譯 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在上揭處所頂樓水塔內拘捕躲藏於內之謝秋水,並於其身上衣物口袋內扣得手電筒1支及前揭金屬器物2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秋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欲搜尋可供偷竊之物而前往「敬業新村」及被查獲等情,惟辯稱伊當時係進去勘查,並非馬上要偷,要等勘查完畢後知道有何東西可以偷後,再準備工具去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如前外,業經證人林勁譯、徐宗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扣得手電筒1把、金屬器物2支,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解如前,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伊至現行竊係為幫助朋友作為繳納罰金使用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因為張國樑犯毒品案件被判刑6個月,可以易科罰金,於103年5月27日下午(按即本案犯行翌日)要到地檢署報到執行我想幫他偷一些東西去賣等語,是益徵被告於本案前往「敬業新村」時,即係為搜尋財物以供立即變賣換現,否則如何於案發翌日幫其友人繳付罰金,被告所為非僅勘查現場甚明,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金屬器物2支,一者為10公分長條狀,前端有經研磨痕跡並且尖銳;一者為L型長條狀(一邊為10公分,另一邊為4公分),兩端均屬尖銳,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該金屬器物2支縱不足以直接致人於死,然客觀上持以敲打他人,對他人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經告知被告就此部分為防禦辯論(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健,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侵入他人管領之建物欲竊取他人財物變現使用,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本件尚未造成損害,復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自陳為水泥攪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金屬器物2支,為被告於行竊之大樓一樓所拾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