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哲平日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竹鹿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前開路口。適有 徐菊妹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未查看清楚即進入前開路口,其機車車頭與上揭曳引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徐菊妹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傷合併表淺性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勝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許勝哲在本院供承「伊係職業曳引車司機,案發當時僱主叫伊開曳引車到南投縣集集鎮載運砂石至大城鄉混凝土廠,載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騎機車撞到曳引車車頭往後算第三排輪胎發生本件事故,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業務過失傷害(本院卷第43頁)」等語,再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徐菊妹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許勝哲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許勝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7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故被告許勝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即堪認定。
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許勝哲在本院供稱「我於104年2月7日發生車禍當晚,伊與友人 陳文宗 及另一朋友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探望告訴人徐菊妹,我沒有看到徐菊妹,因為當時徐菊妹在加護病房沒辦法接電話,我就跟徐菊妹兒子通電話。後來徐菊妹轉到普通病房的時候,我與朋友 許倉榮 買水果到沙鹿童綜合醫院探望徐菊妹,當時我有跟徐菊妹兒子談話,我問他兒子徐菊妹傷勢如何,徐菊妹兒子說徐菊妹頭部輕微出血,右邊的手要開刀,我問徐菊妹說 阿桑 你人有沒有不舒服,有沒有怎樣,徐菊妹跟我說她頭暈暈的,我跟徐菊妹說對不起、我不小心撞到她,我有留我的電話09********給徐菊妹的兒子,當時病房有徐菊妹、徐菊妹的兒子、我及許倉榮在場,旁邊還有其他病患在場,我詢問徐菊妹及她兒子,徐菊妹的傷勢如何?徐菊妹及其兒子都有回答我,徐菊妹說頭暈暈的、手酸痛,徐菊妹的兒子也說徐菊妹當時可能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才會撞到頭,我當時跟徐菊妹說話,徐菊妹都有回我的話,徐菊妹也有張眼睛看我(本院卷第39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 徐明岳 即告訴人徐菊妹之子證稱「我母親徐菊妹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期間,曾先後二次到童綜合醫院探望徐菊妹,並留下聯絡方式(本院卷第39頁反面),..104年2月7日徐菊妹送到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時,被告及他的朋友有到醫院探望,被告沒有進入加護病房,被告在加護病房外面跟我及我三哥見面,我們有問被告開什麼車、煞車痕跡,被告形容的煞車距離,經過我聽了後理解,我就認為當時被告車速很快,被告要到童綜合醫院探望在加護病房之徐菊妹時,有打手機給我,被告的聯絡電話就留在我的手機裡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在被告還沒到普通病房探望我母親之前,我母親在普通病房就將事故發生經過告訴我,徐菊妹告訴我徐菊妹騎機車在產業道路往北行駛,當要過馬路時,有先注意左邊有沒有車,然後再看右邊時,砂石車就到了就撞上了(本院卷第40頁正面)。..徐菊妹從沙鹿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轉到普通病房時,被告跟他朋友第二度去探望徐菊妹時,當時有我、徐菊妹、被告及被告之友人、旁邊還有其他病患。被告及他的朋友第二度去探望徐菊妹時,被告問徐菊妹傷勢及目前狀況,徐菊妹說肩胛骨骨折、顱內出血,..被告有跟徐菊妹說對不起,徐菊妹說大家遇到了,就是既成事實(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到普通病房探望徐菊妹時,我有問被告車禍怎麼發生的,被告形容砂石車來到路口就聽到碰的聲音,被告就踩煞車,停車發現徐菊妹倒在砂石車旁邊,被告說當時砂石車是被告開的(本院卷第40頁正面)。..104年2月7日我在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我跟徐菊妹說:警察電話聯絡,到出院的時候再去警察局做筆錄,而且警察還交待要童綜合醫院作血液酒精成份化驗報告交給警察。我有告訴徐菊妹被告有到加護病房探望傷勢,徐菊妹沒有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是在徐菊妹搬到普通病房,尚未作右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的期間,最後一次到沙鹿童綜合醫院探望徐菊妹(本院卷第41頁正面)」等語,互核一致,再參以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徐菊妹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於104年2月7日經由急診入院,於104年2月7日至2月11日住加護病房共5日,於104年2月13日行右側鎖骨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04年2月16日辦理出院(偵卷第11頁)」等語,足徵,告訴人徐菊妹於104年2月13日前,即知被告係同年2月7日駕駛砂石車與其擦撞致其受傷之人,且警方已經在處理,待出院後即須至警局作筆錄等情。果爾,告訴人徐菊妹於104年2月13日前,已知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致其受傷犯罪事實之犯人係被告許勝哲,殊堪認定。故告訴人徐菊妹至遲須於104年8月12日提出告訴(同旨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2621號判例),始為合法。惟告訴人徐菊妹於104年2月25日於警詢係稱「(警問:本件係過失傷害,得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妳現在是否要提出告訴?對本案有無意見?答:)我瞭解,現暫不提出告訴,保留法律追訴權,看對方態度怎麼處理,等待調解(偵卷第9頁)」等語,並未於該日提出告訴。嗣雙方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徐菊妹遂於104年8月21日至警局稱「我因車禍受傷,我和對方有調解委員調解,但始終不成立,所以我至派出所提告(偵卷第6頁)」等語,而遲至104年8月21日始提出告訴。在在證明,告訴人徐菊妹於104年2月25日得合法提出告訴時未提出告訴,待其於104年8月21日提出告訴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該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