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韋永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韋永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永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後,表明其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3、4及編號7至10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2年4月11日,應更正為102年5月22日)。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10之罪,曾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3、
4及編號7至10之罪,經受刑人於102年5月2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附表編號5、6之罪,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19、22至2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