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隆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10日│107年3月19日│107年2月1日或2日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7年3月16│││││日、19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735號│度偵字第10721號等│度偵字第10721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66號│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0月15日│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866號│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決├───┼────────────┼────────────┼────────────┤││判決│107年10月15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否│均否│均否││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32號│度執字第4692號│度執字第4692號│││(108年執緝量字第482號)│(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刑5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2罪,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犯罪日期│107年2月5日│││││107年3月16日(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721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實├───┼────────────┼────────────┼────────────┤│審│判決日│108年2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70號││││決├───┼────────────┼────────────┼────────────┤││判決│108年3月11日│││││確定日││││├─┴───┼────────────┼────────────┼────────────┤│是否為得易│均否││││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692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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