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鄭㨗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㨗豪被訴竊盜犯行,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送達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正本至上訴人「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此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證。又上訴人設址於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原應於104年5月23日(星期六)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103年5月25日為該期間之末日。詎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竟遲至104年7月7日(見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