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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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2號、第5257號、第5402號、第5768號、第5769號、第5952號、第5978號、第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登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楊登欽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涉犯之16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物證予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從被告於短期內犯本件高達16次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參以被告自陳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顯然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事實仍然存在,且檢察官亦到庭表示建議本院繼續羈押,而被告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則表示沒有意見。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財產安全之保障,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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