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俊銘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俊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孫俊銘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7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近岡梓幹1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由沈 劉汝 沿同路段、同向騎乘之腳踏車,而貿然繼續直行,致其所騎乘前開機車自後撞及 沈劉汝 所騎乘之腳踏車,沈劉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孫俊銘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對上開規定應能知悉,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沈劉汝發生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等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0、28至3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勘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於104年7月16日前給付110萬元,另有100萬元,分60期給付,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以積極行動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顯見其深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均如前述,相信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上開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達5年,爰予以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本罪,雖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但賠償金額尚未完全給付,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金額,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之。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應履行之│孫俊銘應向被害人家屬 沈吉成沈定樺沈玲妃 、││調解條件│ 沈玲美沈玲靜沈孟平 六人合計給付新臺幣(下││之內容│同)肆佰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之財產損失及喪葬費用),給付方式分別為:│││一、貳佰萬元(即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二、壹佰壹拾萬元,於104年7月16日前給付完畢。│││三、餘款壹佰萬元,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十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陸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肆仟柒佰元)。│││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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